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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来源: | 更新日期:2007-8-23 02:42:23 | 评论 0 条 | 我要投稿 ]

目录      字串4

    第一章总则 字串9

    第二章证券发行 字串2

    第三章证券交易

字串2

    第一节一般规定 字串1

    第二节证券上市

字串5

    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 字串8

    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 字串8

    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

字串3

    第五章证券交易所

字串2

    第六章证券公司

字串1

    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字串7

    第八章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字串4

    第九章证券业协会

字串4

    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字串3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字串4

    第十二章附则      字串7

    第一章 总则     字串2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字串1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字串8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字串1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字串1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字串2

    第五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字串5

    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字串1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字串2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字串2

    第八条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字串4

    第九条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字串1

    第二章 证券发行 字串6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字串4

    第十一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字串6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字串5

    第十二条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字串3

    第十三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字串2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字串9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字串6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字串3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字串9

    第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字串3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字串1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字串2

    第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字串7

    第十七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字串4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字串1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字串6

    第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字串4

    第十九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字串8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字串3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字串3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字串8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字串7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字串4

    第二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字串1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字串3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字串7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字串4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字串8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字串7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字串3

    (六)违约责任;

字串5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字串8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字串5

    第二十五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字串9

    第二十六条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字串2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字串7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字串1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字串9

    第二十八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字串3

    第二十九条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字串4

    第三章 证券交易     字串4

    第一节一般规定 字串7

    第三十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字串6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字串1

    第三十一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字串8

    第三十二条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字串6

    第三十三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字串3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字串1

    第三十四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字串2

    第三十五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字串6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字串5

    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字串8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字串7

    第三十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

字串9

    第三十九条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字串5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字串9

    第四十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字串4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字串4

    第四十一条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字串4

    第四十二条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字串7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字串2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字串3

    第二节证券上市

字串1

    第四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字串4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字串1

    第四十四条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时又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字串2

    第四十五条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字串5

    (一)上市报告书;

字串3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字串1

    (三)公司章程;

字串8

    (四)公司营业执照;

字串5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字串2

    (六)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字串9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字串8

    第四十六条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字串5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字串2

    第四十七条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字串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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